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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產假藥認定範圍擴大
  第六條第一款:以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為目的,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生產”:
  (一)合成、精製、提取、儲存、加工炮製藥品原料的行為;
  (二)將藥品原料、輔料、包裝材料製成成品過程中,進行配料、混合、製劑、儲存、包裝的行為;
  (三)印製包裝材料、標簽、說明書的行為。
  第八條:明知他人生產、銷售假藥、劣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一)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或者運輸、儲存、保管、郵寄、網絡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
  (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原料、輔料、包裝材料、標簽、說明書的;
  (四)提供廣告宣傳等幫助行為的。
  近年來,藥品原輔料、包裝材料安全問題嚴重,非法生產藥用輔料的現象突出,直接導致嚴重的藥品安全問題,全國各地也都出現了利用回收的廢棄包裝材料生產假藥的案例。
  曾出版《衛生法學》等專著的武漢大學政治與公共管理學院副教授石超明介紹,如今很多制售假藥、劣藥犯罪行為的產業鏈特征明顯,有的已形成產、供、銷“一條龍”犯罪網絡,有的形成跨省市、組織嚴密的犯罪團夥,利用互聯網、快遞等現代物流手段成為假藥流通的渠道。
  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的“前期準備工作”構成犯罪,可以有效應對危害藥品安全犯罪行為分工明確化、鏈條化的特點,有利於懲治危害藥品安全犯罪的外部環境條件,分化瓦解犯罪組織。
  湖北省棗陽市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長孫俊波有類似體會。他說,藥品類廣告有較為嚴格的審查制度,犯罪分子或許不好從這方面鑽空子,但印製包裝材料、標簽、說明書等共同犯罪的認定,一直不太明確,此次司法解釋出台後,有助於相關行為的認定。
  “有的人不知道是為假藥、劣藥做廣告,那麼他最終只會構成虛假廣告罪;有的人知道產品是假藥、劣藥,但仍然為其提供廣告宣傳,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這就屬於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的共同犯罪。”石超稱,有人提出,司法解釋中第八條的“明知”一詞在司法實踐中可能會存在認定難。
  那麼,如何確定嫌疑人是否知道自己提供資金、廣告宣傳等幫助的對象生產、銷售的是假藥、劣藥?石超明認為,為制售假藥者提供資金、生產、經營場所、設備等幫助的“共犯”是否屬於“明知他人生產、銷售假藥、劣藥”,需要依靠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獲取證據來證實,有證據表明“明知”的,就應當依據司法解釋定罪。
  明確何為銷售何為假藥
  第六條第二款: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明知是假藥、劣藥而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或者為出售而購買、儲存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銷售”。
  第十一條:對實施本解釋規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嚴格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對於適用緩刑的,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藥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第十四條:是否屬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假藥”“劣藥”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可以委托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可以看出,司法解釋上述規定明確了“銷售”及“假藥”“劣藥”的判斷標準。
  “從廣義上認定‘銷售’行為,為法院的審判提供了法律依據。”石超明認為,生產、購買了假藥、劣藥,自行儲存尚未售出,也被認定為“銷售”行為,這是嚴管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措施。
  在石超明看來,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更多的機會接觸到各類藥品,也有更多途徑將藥品介紹、推薦以及銷售給其他人,如果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從事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的行為,其危害性要比普通人要大得多。
  “司法解釋對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銷售行為明確予以規定,有利於加大對此類主體銷售假藥、劣藥行為的刑事打擊力度,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石超明認為。
  孫俊波告訴記者,在司法實踐中,“假藥”“劣藥”的認定可能會影響量刑結果。
  司法解釋出台之前,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法律對假藥的檢驗沒有統一的規定。法院可以去有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藥品檢驗機構對假藥進行檢驗,也可以由被假冒的正規企業出具藥品成分鑒定等證據來證明假藥對人身體健康的危害性大小。
  “這就可能出現企業為打擊制假者而故意誇大假藥危害程度的情況,造成對被告人不利的局面。”孫俊波說,司法解釋對假藥、劣藥的檢驗作了具體規定,在以後的審判過程中,對藥品危害性等因素的認定就有章可循,能夠有效避免因受損企業提供了誇大假藥危害性的不利證據,從而致使被告人遭遇量刑過重的問題,有利於保證司法公正性。
  此外,對於因犯生產、銷售解藥、劣藥最而被判緩刑的犯罪分子,司法解釋規定,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藥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緩刑是考驗期,對於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的犯罪分子更要嚴加約束,即使其想要從事生產、銷售正規藥品的行為,法律也不允許。”石超明表示,司法解釋對於此類犯罪分子的嚴格約束,有利於防止假藥、劣藥的流通,從根源上保護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孫俊波也認為,有些犯罪分子抱著自己制售的假藥“反正吃不死人”的僥幸心理一再觸犯刑法,司法解釋明確禁止其在指定期限內不得從事相關行業的規定有助於預防累犯。
  細化情節有助定罪量刑
  第三條: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造成較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據生產、銷售的時間、數量、假藥種類等,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的。
  第四條: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致人重度殘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輕傷的;
  (五)造成重大、特別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
  (六)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的;
  (七)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據生產、銷售的時間、數量、假藥種類等,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的。
  假藥、劣藥對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極易造成嚴重危害,司法解釋確定了“其他嚴重情節”和“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認定標準,對此類案件的量刑頗具指導意義。
  2013年,孫俊波曾審理過一起制售假藥案。因想快速賺錢,2012年,鄢某萌生了制售假藥的念頭。她通過熟人認識了蔣某,讓其負責提供假藥,按藥丸每盒5.9元、膠囊每板0.7元的價格購買。隨後,鄢某又找到王某,讓其按要求印製出各種知名藥品的包裝。
  鄢某將印製好的藥品包裝發往蔣某處,由蔣某將製作好的藥物裝入包裝盒後,再發回湖北省棗陽市,交給鄢某及其前夫張某,使棗陽成為假藥銷售的“中轉站”,通過物流將大量假藥銷往全國。
  法庭審理查明,鄢某制售假藥非法牟利40多萬元。因當時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最後法院一審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鄢某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實際罪行是生產、銷售假藥罪,根據刑法規定,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孫俊波解釋說,該案中,假藥的危害性並不大,但銷售金額不少,由於刑法中未對生產、銷售假藥罪的銷售金額有規定,而一句“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又無具體條紋內容可供參考,讓審判人員左右為難,最後只能依據假藥對人體健康的危害程度來量刑,這就會有量刑過輕的可能。
  “刑法中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銷售金額就有明確規定,因而最後選擇了以該罪判處刑罰。”孫俊波表示,明明被告人賣的是假藥,最後卻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決,雖然假藥也屬於偽劣產品,但可能會造成誤解,讓受害人以為法院偏袒被告人,此次司法解釋中規定了銷售金額達到一定數目即屬於“其他嚴重情節”,有利於法院在該審理類刑事案件時準確定罪量刑,維護司法權威。
  (原標題:嚴罰醫療人員參與假藥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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